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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时间:2018-09-03 来源:文成县 字号:[ ]

2010-04-13 13:4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规定(试行)

 

2012-07-20 16:40:00

(2012年7月13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四届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提高质量,发挥地方综合年鉴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下简称“年鉴”)。

 

第四条年鉴编纂出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五条年鉴编纂出版应遵守国家关于保密、著作权、出版、广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和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规或政策,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年鉴编纂出版应做到:观点正确,框架科学,资料翔实,记述准确,编写规范,编辑出版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框架

 

第七条年鉴框架应涵盖年度内本行政区域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年鉴框架应做到:分类科学,层次清晰,领属得当,编排有序。

 

第九条年鉴框架应突出年度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十条年鉴框架应相对稳定,同时依据年度特点和事物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以体现稳定和创新的有机统一。

 

第十一条年鉴分类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结合社会实际分工和本行政区域特点进行。

 

第十二条年鉴框架各层次标题应简洁、准确、规范。

 

第三章资料

 

第十三条年鉴主要辑录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本行政区域密切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年鉴主要辑录年度性资料,一般不上溯下延。

 

第十五条年鉴资料应突出时代性、年度性和地方性,具有为现实服务的价值和存史的价值。

 

第十六条年鉴资料应具有连续性和可比性,能正确反映事物发展的脉络和轨迹。

 

第十七条年鉴资料应真实,人名、地名、时间、事实、数据、图片、引文等应准确。

 

第十八条年鉴采用的数据应以统计部门提供的为准,未列入统计范围的,以业务主管部门的为准。数据不一致时,应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年鉴编纂单位应拓宽资料搜集渠道,资料除依靠各供稿单位提供外,还要通过查阅档案、报刊和提炼网络信息,以及调查访问等方式进行搜集。

 

第四章内容

 

第二十条年鉴内容应存真求实,客观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年鉴内容记述应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其主要形式是条目,条目分为综合性条目和单一性条目等类型。

 

第二十二条条目。条目编写应做到:

 

(一)选题选材注重有效性、完整性和新颖、准确、系统。

 

(二)综合性条目反映年度内各个领域发展变化的总体情况和主要特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单一性条目一事一条,基本要素齐全。

 

(三)信息含量大,避免空洞无物和简单重复。

 

(四)坚持述而不论,寓观点于记述之中。

 

(五)标题中心词突出,题文相符。

 

(六)条目排列有序。

 

第二十三条大事记。选录大事要得当,做到重要事项不漏,记述要素齐备。可将编年体和纪事本末体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图片。图片选用注重典型性、资料性,突出反映重大事件、重要成果和热点问题。

 

图片要清晰、美观;文字说明应简洁、准确、要素齐全。

 

地图选用和绘制应遵守国家关于地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表。表格包括表题、表体以及必要的表注等。

 

表格内容要准确,设计要规范。

 

第二十六条附录。附录内容应具有参考性、实用性和便览性。

 

第二十七条其他形式。年度内具有特殊意义的资料可采用特载、特辑、专文、专记或其他形式集中汇辑。

 

第二十八条人物记述可采用简介、名录、表等形式,入鉴人物应严格掌握标准,人物记述应做到客观、准确、公允。

 

第二十九条年鉴应设编辑说明,主要介绍年鉴编纂的指导思想、记述的时空范围、栏目的设置情况、资料的来源等事项。

 

第三十条年鉴具有工具书性质,应有完备的检索系统。

 

年鉴应编制中文、英文目录;中文目录详至条目。

 

索引应提供丰富的检索信息,名称概念清晰,标目符合主题原意,标引准确。

 

第三十一条年鉴内容记述应减少交叉重复,多处记述同一事物的应各有侧重。

 

第三十二条年鉴使用记叙文、说明文等文体,文风要朴实,记述要流畅。

 

第三十三条年鉴使用规范、统一的简称和缩略语,名称、时间、地点、事实、数据、计量单位、术语等的表述前后要一致。

 

第五章出版

 

第三十四条年鉴编纂应建立健全审读、审核和校对制度,以确保质量。

 

第三十五条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数字、计量单位使用和索引编制、图片选用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编辑校对应符合国家出版物质量管理的规定,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封面设计应庄重大方,年鉴名称、卷号要醒目。

 

第三十八条版式设计应疏密得当,留白页少,字体、字号选择要既能区别结构层次,又有较好的视觉效果。

 

第三十九条版权页刊载版本记录应完整。

 

第四十条采用16开本(889×1194mm),文字横排。

 

第四十一条印刷、装帧应符合国家出版物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制作出版电子版年鉴,应遵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年鉴应逐年编纂,做到在出版年度的上半年内出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专业年鉴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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